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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34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三章  开发公司管理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章  房屋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  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积极推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加快建设进度,充分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市属县、市)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都应依照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系指在一定规模的区域内统一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规划、计划、用地、拆迁、价格、资金等事宜协同进行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综合开发区的规模、布局和建设用地,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综合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近期建设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开发区的近期建设计划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近期建设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管理权限需报经省或国家计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应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七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需要申请用地的,在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八条  在综合开发区内,除危(灾)房翻建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不纳入综合开发范围外,其余建设项目都应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三章  开发公司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开发公司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公司。

  第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经济核算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发给资质级别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凭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综合开发。

  外地开发公司进杭从事综合开发,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越级开发,非法转包。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要对其承担的综合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年终的净收益,应按市政府核定的比例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的综合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并受银行、财税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用于综合开发的建设资金,应存入建设银行。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必须首先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没有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屋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旧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承担该区综合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1、城市建设资金拨款;

  2、银行贷款;

  3、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投资;

  4、向参加综合开发区建设的单位按规定预收部分定金;

  5、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开发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综合开发区建设规划和设计文件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区建设和各类房屋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的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开发建设由开发公司承担。

  单位需要建房的,必须委托开发公司进行统一开发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自行组织建房的,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房,并按规定承担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或交纳相应的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综合开发的房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与设计要求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办妥交接手续,然后方可销售或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出售综合开发建设的各类房屋,必须按省、市有关部门确定的商品房销售计划和价格进行,并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综合开发住宅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生活区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发公司在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时,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先行规划、设计、施工、交付使用。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综合开发区的规划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公建配套项目、建设内容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综合开发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属营业性用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偿划拨给使用单位使用,收回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网点设施建设。属非营业性用房的,以及由居民区使用的直接为居民生活服务的营业性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学校和市政设施用房分别由教育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由使用单位免租使用,并自行负责维修。

  建成的公建配套设施,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非法经营处以罚款。

  (二)开发公司越级承担开发建设任务,或者非法转包开发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凡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开发公司未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项目及其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建设任务。在完成规定的建设任务之前,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其承接新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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