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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的通知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64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十二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受托人按原期限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算利息。

  第十三条  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逾期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四。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物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规定。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个人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质押为权利质押。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权利出质后,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权利凭证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八章  贷款保护

  第二十二条  采取抵押加第三人保证担保的贷款,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得仍不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时,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负责偿还。保证人须与受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三条  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当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时,由保证人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采取抵押加第三人保证担保和采取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在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保  险

  第二十五条  采取抵押担保加购买购房综合保险的,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借款人在承保范围内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负责偿还。

  第二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购买房屋保险或委托受托人购买房屋保险。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购买购房综合保险的不再另行购买房屋保险。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抵押物和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或质物进行处分,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之条款;

  二、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四、借款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属于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处分其他类型抵押物或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抵押物属以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处分所得高于届时标准价部分,须退还原售房单位。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保证人追索未偿部分;处分质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二章  其  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贷款合同进行公证的,发生的公证费用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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