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2年9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全文
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凡在呼和浩特市区进行建设和城市改造。”修改为:“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二、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全市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拆迁申请;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五、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七、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凡住公、私房屋或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八、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九、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拆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十、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每户四口(含四口)人以下的为二室,每户五口(含五口)人以上的为三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修改为:“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拆迁区域内有户口而无住房的,或者有住房而无户口的。”修改为“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第三项“持有住房证无人居住的。”修改为“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十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因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修改为:“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十四、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因拆迁发生争议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仲裁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十五、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议购私房擅自拆除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款“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十六、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拆迁安置单位。”
十七、第三十四条“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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