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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009) 正文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009)

时间:02-01 17:54:44 浏览:632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政发〔2009〕29号

    二○○九年五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无业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基金统筹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旗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财政各负担0.5%,并列入预算。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至10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

    第九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合计为18%,由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市及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10%,市、旗县区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4%。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按照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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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angchanshe.com),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享受年龄每超1年,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180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0.5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确定。

    第十六条2009年9月30日之前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每月按460元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虽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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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市、旗县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六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应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含男55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将负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实际(或预算)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对在办理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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