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用地和办理征地手续。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一般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需要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补足新菜地。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县人民政府申报、审批各项建设用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郊区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四至五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征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过耕地标准的二分之一。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征用后尚未使用乘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其青苗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迁建。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非耕地的,其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当地耕地补助费标准的二分之一。
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其场地开发、使用费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银行负责监督。
对于农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剂承包地,本人自愿并确有能力从事其他生产经营,不需要征地单位和乡(镇)村安排其就业的,经被征地单位同意,也可以将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后自愿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农户。
青苗或地面附着物属于个人的,补偿费付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用地单位会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确有困难需要招工的,经当地县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其招工名额按被征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经批准招工的,其户粮关系的迁转,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用招工办法安置劳动力的,其安置补助费付给招工单位,被征地单位不得索取。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定购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因国家建设被全部征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拖延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三十二条 征用二年尚未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借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借用十亩以下的,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十至二十亩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二十亩以上的,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借用的土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申请手续、审批权限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如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但必须凭县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的土地)进行基本建设,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的建设规划要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的总体规划和乡(镇)所在地的建设规划,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乡、村的建设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地、荒地、坡地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
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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