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失效日期」1989.03.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规定用途享有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应设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工作。在业务上同时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主管辖区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查和报批手续;
(五)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协调工作;
(六)查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
(七)处理土地纠纷;
(八)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二条 对抛荒的土地收取抛荒费。建设单位经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六个月还未动工而荒芜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抛荒费。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荒芜满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
弃耕荒芜两年以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经营。
抛荒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
抛荒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必须新建的砖瓦窑应尽量放在丘陵地区。平原粮产区原则上不准再新建砖瓦窑,已建的应划定取土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砖瓦窑,应责令停办,退地垦复、利用。砖瓦窑的生产,应在保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水泥构件预制场,已建的不得擅自扩大场地范围。
建造砖瓦窑和水泥构件预制场,必需的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荒山、荒坡建设公墓,不得破坏山林。
第十五条 采矿、取土、挖沙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六条 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和改造旧城旧村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和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整治或向受害一方支付整治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开发利用规划,不得擅自筑堤围垦。
沿海滩涂的围垦、开发、利用要按规划进行,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不再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个体企业建设以及私人建房,凡占用耕地的,都应按规定交纳造地费。
造地费主要用于垦造耕地、园地,也可以用于农田建设,改造低产田。不得移作他用。
征(使)用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收取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交通、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二)在选定建设地址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除抢险、军事紧急需要外,任何单位不得先用后征。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非耕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省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五亩以上,非耕地二十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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