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与农民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参照当地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十二条 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在城镇建房的,可以购买商品房,也可以由当地政府以集资形式统建、联建。禁止个人单家独院占地建造住宅。住房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房屋面积)。
第四十三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国家折价收购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专业生产停止后,土地必须立即归还集体,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十五条 农民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的,向城镇所在地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严禁假借进城经商、务工,以欺骗手段,占用土地建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造地、复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从事与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应按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单位临时借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归还,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也可并处罚款。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八)取土、挖沙等毁坏耕地的,或者盲目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也可并处罚款。
(九)凡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案件,不得阻挠。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以身作则,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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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村居民违法占地建房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当事人、主管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摊入基本建设投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预算经费中开支。主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从事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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