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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97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发改〔2005〕2588号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现将我委制定的《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2日

    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但依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资格审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取得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批发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5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2000 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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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2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1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型煤加工经销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产型煤在1500吨以上,注册资金需5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北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

    4.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煤炭零售和煤炭批发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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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检测设施的合格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二)从事型煤加工经销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施的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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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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