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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修改) 正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修改)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93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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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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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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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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