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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12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目 录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二 章     公证机构

    第 三 章     公证员

    第 四 章     公证管辖

    第 五 章     公证业务

    第 六 章     公证程序

    第 七 章     法律责任

    第 八 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由原公证机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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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证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第七条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开展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对公证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监督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公  证  机 构

    第八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由公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公证机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建设立。

    公证机构的变更、终止,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组建条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分配办法。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

    公证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凡需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必须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考核。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考试:

    (一)户籍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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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考核:

    (一)曾任审判员、检察员、律师;

    (二)具有法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六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并被公证机构录用,要求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应当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同意,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或者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授予统一的公证员执业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

    (一)曾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有其他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已获得公证员执业证,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

    第十八条 公证员每年必须办理执业注册。执业注册由公证员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公证员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辞职或者调离公证机构的;

    (三)有其他应当收回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第二十条 公证员执业时必须诚实信用、尊重事实、忠于法律、秉公办证。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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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接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享有执业权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公证员的执业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外公证事务,必须由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设在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收养公证,由设在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台湾地区居民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香港、澳门居民或者华侨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范围内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外国人收养公证,由指定的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当事人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协商向一个公证机构申请。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对同一公证事项均享有管辖权的,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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