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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2013)

时间:02-01 17:50:15 浏览:620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督促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逐步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满足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依法减免有关税费、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重点扶持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重点提升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逐步使所有适龄未成年人均能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校长定期交流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设立或者增设各类特殊教育学校,为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不适宜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设立或者增设专门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教育和专门教育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方面给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予以优先保障,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食品、饮用水、药品、卫生保健、消防、住宿、运动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环境的治理: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学校的周边路段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制止、查处扰乱校园秩序和殴打、敲诈勒索、抢劫、抢夺等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门前和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

    (三)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已经设置的,应当予以取消;

    (四)城市管理、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路段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占用门前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食品和物品的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关闭学校周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销售不合格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加强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采购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确保选购的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教育、民政、工商、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监管,规范服务行为,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或者食品安全不符合条件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文化知识教育。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救助保护机构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已返乡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协助落实返乡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后续安置。

    第二十一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支持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公园和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设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社工群体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社工服务、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组织购买未成年人事务的社工服务,并采取措施对购买服务的资金使用和购买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二)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三)以罚款手段惩处未成年学生;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招聘教职员工时,应当加强对应聘人员的资格审查,不得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对经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应当视其病情,采取在岗治疗、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调离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对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户外体育锻炼,因天气、突发事件等原因不适宜进行户外体育锻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辅导。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防范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监测,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学校、幼儿园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健康档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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