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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2008)

时间:02-01 17:53:43 浏览:689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圩镇、自然村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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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特征。

    (四)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外国人名、外国地名的名字作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及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九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含60米)以上,适用于城市快速路、跨区的重要城市主干路,其通名可称大道。

    2.道路红线宽度在15米(含15米)以上,适用于城市一般主干路、次干路以及支路,其通名可称路。

    3.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含9米)以上,适用于生活服务性道路,其通名可称街。

    4.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不含9米)以下,适用于生活便道,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命名规范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圩镇、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五)城市内的一般路街巷、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必要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六)城市标志性道路或具有历史典故(来自:www.fangchanshe.com)、影响力较大的道路的命名,由民政部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名称,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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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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