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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56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珠府〔2003〕3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三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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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社团组织名称)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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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1.行车路面在15米宽以上(含15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上(含8米)少于15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城”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大于45%,建筑密度小于15%,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应位于市郊。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用“城”字作通名的,必须在“城”字前注明其类别,如“××商业城”、“××电器城”、“××家私城”等,以区别于地名的“城”,表明只是商业场所。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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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在区人民政府决定其设立、调整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镇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名称的命名、更名,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使用标准地名批准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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