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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2008) 正文

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2008)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32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绕道,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不得中途逐客;非经乘客要求,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所显示的收费数额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维护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对计价器进行调整;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及时提醒乘客提取行李,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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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聚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有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夜间到偏僻地区时,驾驶员提出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乘客的要求和行为违反或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在有关部门确定的停车候客点候客。出租汽车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候客时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规定的位置按顺序排队候客,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区车籍出租汽车从异地接载乘客到本市区后需回程载客的,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站点接载返程客,不得在本市区兜客。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禁止罢驶或利用出租汽车为工具进行非法游行、聚会、上访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三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接乘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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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依法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经营作业现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稽查站等,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乘客直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来自:www.fangchanshe.com)、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

    被投诉或被举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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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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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度内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秀的;

    (二)对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维护行业秩序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给予处理,并记录违章行为: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按规定摆放从业资格证附卡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三)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不在规定位置、不按秩序排队候客的;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的;

    (七)无正当理由故意绕道行驶、拒载、中途甩客的;

    (八)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以出租汽车为工具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取消下一批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资格:

    (一)企业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唆使、组织出租司机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三)不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管理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员在出租汽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蓬江、江海、新会三区原已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整合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公布的《江门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本市其他有关市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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