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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49:34 浏览:677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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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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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五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七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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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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