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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68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颁布日期:1991.11.6

    实施日期:1991.11.6

    闽政(1991)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防止违法违纪建住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群众组织、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休、退休干部(含人事部门聘任的干部和以配偶、子女或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亲属名义建住房的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以下简称“干部建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干部建房只限于自住,原则上不准出租、出售。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出租、出售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干部建房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干部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楼房;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独家独院(即有天有地)的住房;除规划要求外,禁止建商住合一的房屋或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围墙筑院的住房。

    第五条 禁止干部利用职权、职便或职位的影响,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建筑材料(包括建材指标)或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财物和运输、机具、劳力建房。

    第六条 干部建房,实行干部主管机关和业务职能部门双重审批制度和公开制度,干部所在单位及主管机关应加强监督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无私有住房的;

    (二)对原有私房需要扩建、改建的;

    (三)干部离、退休后退出公房,回原籍定居或异地安置符合(一)项规定的。

    (四)原有私房因国家、乡(镇)集体建设被拆迁,需要安置的;

    (五)现住公房要求参加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审批用地建房:

    (一)原有私房用地面积已达到《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房用地限额或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不含本数)平方米以上的;

    (二)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已有私房的;

    (三)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私房,又申请用地建房或对原有私房进行扩建、改建的;

    (四)已购买公房或商品房的;

    (五)地市、厅(局)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县(市、区)副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职期间的;

    (六)非拆迁户的干部申请在安置拆迁户的土地上建房的;

    (七)申请在交通要道两侧或临街用地建房的;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但建房自有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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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建筑预算造价不足70%的;

    (九)干部离退休在当地安置,并分配住房的;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建房的。

    第九条 干部应在常住房籍所在地和以常住房籍人口数为准申请建房,夫妻双方不得分户建房或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干部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不得在城镇建房(来自:www.fangchanshe.com),不得假借配偶、子女或亲属朋友的名义申报建房。

    第十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未经政务审批的,业务部门不得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政务审批手续: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省人事局统一制发的《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政务审批表》;

    (二)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干部建房申请和审批表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原住房情况与常住户籍人口;

    (2)拟建房屋规模及设计概算;

    (3)经济收入、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数额、来源和相关凭证以及借贷资金偿还能力的依据;

    (4)建筑材料、劳力、机具来源和用工办法等。

    (三)所在单位对干部建房申请逐项审核后,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反馈结果进行审定,同意建房的,将审定意见连同建房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上级主管机关对干部的建房申请及所在单位的审定意见进行审核后,行文批复。

    第十二条 干部建房申请经政务审批后,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干部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经政府批准后,由集资建房组织者统一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各职能部门在受理干部建房申请后,应分别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业务审批手续,不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干部建房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征(使)用的土地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将依法征(使)用的土地非法转让或擅自分给干部个人建房。

    已获得批准建房用地的干部,不得擅自将用地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干部建房用地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执行。严禁超法定用地限额批地。

    第十五条 干部建房用地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在指定地点使用土地,不得超占土地和改变地点。

    第十六条 干部建房的,自房屋建成后应先退出所住公房,才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干部建房后,未经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用房或出租、出售。

    第十八条 干部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后,不得采取以收取承租方预先支付的租金作为建房资金的方式进行建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后,可以出租、出售;

    (一)由于调动异地工作,有私房闲置的;

    (二)原有私房因旧城改造,街道拓宽被拆除,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重建店面或商住合一的房屋的;

    (三)建了私房没有占住公房,因家庭人口自然减少,有私房闲置的。

    第二十条 出租、出售房屋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房屋出租、出售申请;

    (二)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出租、出售房屋的理由;

    (2)干部常住户籍人口与原住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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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拟出租、出售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权属来源及相关凭证等。

    (三)所在单位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干部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干部出租、出售房屋申请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出售房屋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租金标准。

    房屋出售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出售价格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价格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售价格标准。

    出租、出售房屋的,应严格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费。

    第二十二条 干部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建房用地或违反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超过用地限额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块上建房或超过批准面积擅自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未使用土地或只砌基占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将土地使用权收回退还土地所有权单位,已交纳的税、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建造店面或开设其他营业性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营业性用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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