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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60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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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制定扶持中介机构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建立中介管理协调制度,确定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中介机构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鼓励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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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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