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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43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实施日期】200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中直、省直所有驻石市区(不含矿区,下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全部在省本级的中直、省直企业单位(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列入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河北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其相关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参与制定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

    (四)负责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

    (五)选择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参保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七)负责驻石市区中直、省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八)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九)指导全省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十)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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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及职工的医疗保险登记;

    (三)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负责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本的领取、换发、补发等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职工有关医疗费的审核报销事宜;

    (七)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八)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职工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党政机关、原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原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原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原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在年度预算中用财政拨款以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安排;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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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费均以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收入高于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及其以上的,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以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5%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于当年年初和年中分两次按照年度预算划拨。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单位每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撤销、合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无接收或无继续经营者,按用人单位破产的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按本细则正式实施时间计算,职工参保年限男满30年60岁、女满25年55岁(工人女满20年50岁)办理退休手续的,方可享受本细则规定的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年限不足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细则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单位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在职职工个人账户:35周岁以下的为0.5%;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为1%;45周岁及其以上的为2%。职工年龄段发生变化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为基数,按6%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在职转退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及个人负担比例。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符合医疗保险各种规定的职工本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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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使用医疗保险卡(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当年累积的本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离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死亡,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基金按缴费期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六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建立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住院和急诊抢救(急诊抢救的病种目录另行制定)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中除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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