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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75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

    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邯郸市城市供水用

    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

    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

    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原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

    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三、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原条例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原条例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

    供水经营活动。”删除

    六、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

    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应当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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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

    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七、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修改为“应当建设内部间

    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

    八、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法定程序核定。”。

    九、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

    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

    须采用间接取水。”

    十、将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将原第(二)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

    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原第(三)项顺次为第(四)项。

    十一、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删除

    。

    十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删除

    十三、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

    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

    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将第(五)项删除,新增“

    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为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

    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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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

    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

    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

    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

    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

    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

    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

    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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