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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09) 正文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09)

时间:02-01 17:50:36 浏览:673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向停放车辆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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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停车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来自:www.fangchanshe.com)。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式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停车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其违章行为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违章信息系统,完成处罚程序后,方可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影响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有关静态车辆管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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