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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35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及本地城市供水实际情况,供水单位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供水单位调价申请审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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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意见,合理拟定调价方案,报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定期抄表,准确计量,及时缴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应当根据排放量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合理用水与权利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要求增加供水容量和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水价标准、规定时间和定额标准交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单位提出,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供水单位不予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水;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四)拆除、伪造或开启用水计量装置用水;

    (五)改装、损毁、倒装供水计量装置少计量或不计量用水;

    (六)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改变用水类别或转供公共供水;

    (九)用其它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十)商场、酒店、浴池等公共场所的消防用水用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广泛开展节约用水活动,大力推行节水措施,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从事城市供水经营业务。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追究相关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可实行协议制管理,供用双方自愿约定各自权利与义务并自觉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并执行省规定的处罚标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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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经认定为窃水行为,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执法活动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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