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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 正文

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85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对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二)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档案,记录电梯故障情况,档案至少保存4年;

    (三)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组织维修;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期限电梯的;

    (二)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违规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停用、报废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改造、维修或存在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

    电梯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用电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不乘坐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轿门;

    (四)不破坏、拆除电梯的部件及附属设施;

    (五)不乘坐超载电梯;

    (六)不得有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及电梯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电梯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催收。

    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于电梯日常管理、日常维护保养及维修材料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电梯运行维护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梯运行维护费管理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的收支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二)确保检验检测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确保其检验检测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四)提供可靠、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检验检测水平,提升服务能力,积极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发出检验意见通知书;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梯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5日内指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沟通机制,互通电梯安全管理信息,构建联系平台,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需要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及时予以通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和要求,建设、房管、安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和要求。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应急处置顺利进行。

    建立由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建设、房管、卫生等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电梯日常维维护养单位等组成的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网络。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部门应急预案,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梯事故隐患监察,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予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安监部门负责电梯安全工作综合监管,参与电梯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电梯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及时对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建立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网络与110的联动机制。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电梯,房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但情况紧急的,房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依法从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电梯事故应急救援网络相关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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