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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85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提要: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住宅楼或商住楼的乘客电梯,不含个人或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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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含日常维护保养,下同)、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住宅楼或商住楼的乘客电梯,不含个人或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 市、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房管、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乘梯安全意识,倡导文明乘梯。

    鼓励推行电梯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生产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出租、转让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安全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转包。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须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禁止使用、淘汰、报废的;

    (三)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存在缺陷或瑕疵,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六)依法应当禁止出厂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电梯;

    (二)执行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相关产品,须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安全责任。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移交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住宅电梯的相关规定;

    (二)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的覆盖;

    (三)提供电梯监控用房,确保监控用房到电梯机房间的报警、监控线路通畅;

    (四)明确电梯紧急报警线路、底坑防水等相关设施的质保期,承担相关质保责任;

    (五)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及各项资料;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使用电梯应当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管理义务;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的,应当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或多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协商确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确定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委托有资质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五)保证紧急报警呼救有效应答,保持视频监控设施线路通畅、移动通信信号通畅;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电梯使用单位的联系方式;

    (七)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九)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电梯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十)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安抚并组织救援;

    (十一)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十二)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相关信息;

    (十三)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日常安全巡查并做好记录;

    (二)督促检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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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具备相应资质;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并保证24小时有人值守;

    (四)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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