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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正文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37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通政发〔2007〕82号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交通、国土、工商、物价、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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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制定或调整的停车场建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公布实施。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配建、增建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差额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管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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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交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从事车辆停放的经营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收费登记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登记情况通报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着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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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规划、建设、城管等职能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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