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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48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政府令第21号

    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区范围(含丹徒区、镇江新区)。

    第三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下同)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执法局是本级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查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并向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派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各执法分局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各自行政辖区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镇江市公安局城管分局按照规定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的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规划、市政、园林、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市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绿化、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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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市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或者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下同)、粪便的,每次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处以1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或者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或者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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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或者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二)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每只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擅自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执法局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处被损坏设施造价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车辆清洗站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根据具体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四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市执法局经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后,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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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土建造价的3%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应当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章 市政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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