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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45:25 浏览:692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实施日期:2000.05.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1997〕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备案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贯彻落实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监督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贯彻落实本办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保护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各级各部门、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含部分国有资产,下同)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来自:www.fangchanshe.com)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勘察(勘查)设计、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交通、气象、地震、环境保护、信息咨询、知识产权、进出口检验、物资仓储、城市公用事业、社会福利、经济监督事务、法律咨询服务、人才交流、机关后勤服务、其他中介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九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省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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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省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需要在我省登记的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七)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条 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市地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市地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市地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地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县(市)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县(市)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县(市)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或市地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四章 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块: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证,并以核证的名称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登记,且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地、县(市)、(来自:www.fangchanshe.com)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单位确定的举办该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指为实现宗旨所需要开展的主要业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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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上级机关或举办单位确认或按管理权限批准,能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开办资金是“注册资金”用于事业单位登记的表述。开办资金应以人民币表示。

    第五章 设立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稳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主体填写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对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开办资金证明;

    (四)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主体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简历、任现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免冠一寸照片;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提交本办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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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规定的文件及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登记或者备案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者备案,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是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因合并、分设改变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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