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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6:48 浏览:641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2000.05.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来自:www.fangchanshe.com),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旅游经营者应重视市场开发和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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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配合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大力发展国际旅游和国内旅游。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按规划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洛阳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计划、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帮助重点旅游区域的开发建设和资源保护。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开发建设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重视旅游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旅游交通发展。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管理部门和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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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区(点)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调整后,

    自实行新价格之日起,应对旅行社组织的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三个月执行。

    旅游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的,应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应当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佩戴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导游服务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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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的商店、摊点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制度。旅馆、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医疗机构、娱乐场所、摄影摄像等经营者,提出定点申请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旅游定点标志,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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