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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4)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74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颁布日期:19940817

    实施日期:19940817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51号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外国及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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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至1.5%(见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征缴。

    第十三条 当年职业病发病率高的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局承担的外(来自:www.fangchanshe.com),其余费用由现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批准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社会保障局在扣除当月管理服务费、当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雇主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根据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人员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超出政府有关规定或不属工伤治疗范围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会保障局有权向医疗机构稽核工伤人员医疗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应当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急需转院治疗的,由原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转往省外医治的,必须报社会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称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是指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的从业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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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足16岁或年满16岁尚在学校读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兄弟姐妹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从业人员生前供给,并符合前款(二)项条件的,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2名以上从业人员(含农村劳动力)共同供养直系亲属的,从业人员1名因工死亡时,凡其供养直系亲属在2名以上的,其中1名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后的死亡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36个月的工资;

    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

    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4个月的工资;

    有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8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领取死亡补助金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领取人领取的数额一般应当

    均等,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康复状况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年组织1次。对拒绝检查或不按规定办法检查的,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代领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的,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后,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市、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工伤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城镇无业人员申请工伤鉴定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工伤鉴定的有关材料、从业人员伤残等级证、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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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是指其因工负伤或死亡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公外出失踪比照因公死亡处理后又重新出现的,已发放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由领取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七条 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工伤残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即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即时组织事故现场勘验。用人单位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即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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