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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58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二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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