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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1994)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46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残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的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辞退补助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辞退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80%发给,是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按城镇标准的1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标准的80%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标准为36个月至48个月本人工资数额。

    死亡补助金的领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发布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规定已享受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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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三十八条 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从业人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在被管制、拘役、劳教、服刑期间,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照规定或拒绝身体康复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其费用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2%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其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以兴办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人员的管理服务事业。

    工伤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并在事故发生后十五天内将工伤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障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经查实确认后,应当按工伤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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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证》。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工伤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管理全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参与工伤鉴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的服务业务;

    (六)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经办所辖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工伤人员应得的工伤保险款额,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4%作为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成立省工伤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必须按照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付欠缴额2‰罚款。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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