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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18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期间,当事人各方不得扩大争议,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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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严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20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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