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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25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传文学以及作为载体的语言、文字、符号;

    (二)民间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族体育、游艺活动;

    (四)民间风俗、礼仪、节庆;

    (五)民间有关宇宙、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

    (六)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七)回族医术及其他传统民间医术;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来自:www.fangchanshe.com)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事务、财政、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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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收集和整理。

    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整理、研究以及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建立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拟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的认定标准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拍照、文字记录、数字化多媒体、实物收集等方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建立和代表作名录的编列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 有保存较为完整的非物质文化形态;

    (二) 有与非物质文化形态相适应的建筑、设施或者标志;

    (三) 有鲜明的民族风格或者地方特色;

    (四)有较高的研究、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艺术之乡:

    (一)地方特色鲜明、具有悠久的民族民间表演艺术形态;

    (二)具有独特的民族风格或者地域色彩的文学艺术传统,并有广泛群众基础;

    (三)具有优秀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

    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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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传统文化艺术之乡的命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时,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收藏或者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字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或者接受捐赠。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注明出让者的姓名。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委托有关文化机构代为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一条 文化机构、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依法出版。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知识产权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团体、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参观活动的,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

    携带自治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对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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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非物质文化形态的;

    (二)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只有本人及其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通晓并保存有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具有若干名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工作人员的;

    (二)以弘扬该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经常开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内容的活动的;

    (三)具有若干名掌握某一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的工作人员的;

    (四)掌握和保存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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