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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50:36 浏览:6743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债权,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前项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未届清偿期者,各继承人就应清偿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分割之效力㈢——担保责任人无资力时之分担)
依前二条规定负担保责任之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有请求权之继承人与他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有请求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继承人,请求分担。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分割之效力㈣——连带债务之免除)
遗产分割后,其未清偿之被继承人之债务,移归一定之人承受,或划归各继承人分担,如经债权人同意者,各继承人免除连带责任。
继承人之连带责任,自遗产分割时起,如债权清偿期在遗产分割后者,自清偿期届满时起,经过五年而免除。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割之计算㈠——债务之扣还)
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时,应按其债务数额,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分割之计算㈡——赠与之归扣)
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四节 继承之抛弃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继承权抛弃之自由及方法)
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继承抛弃之效力)
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抛弃继承权人应继分之归属)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后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
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之一 (抛弃继承权者继续管理遗产之义务)
抛弃继承权者,就其所管理之遗产,于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开始管理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继承管理之。
第五节 无人承认之继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之选定或报明)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
www.fangchanshe.com 搜索继承人之公示催告与选任遗产管理人)亲属会议依前条规定为报明后,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
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前条所定期限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由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示催告。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一 (法院为保存遗产之必要处置)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在遗产管理人选定前,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保存遗产之必要处置。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如下:
一 编制遗产清册。
二 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
三 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间,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命其于该期间内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为管理人所已知者,应分别通知之。
四 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
五 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或遗产归属国库时,为遗产之移交。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遗产清册,管理人应于就职后三个月内编制之。第四款所定债权之清偿,应先于遗赠物之交付,为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管理人经亲属会议之同意得变卖遗产。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遗产管理人之报告义务)
遗产管理人,因亲属会议,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之请求,应报告或说明遗产之状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清偿债务与交付遗赠物之限制)
遗产管理人非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对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或交付遗赠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未依期限报明债权及声明受遗赠之偿还)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内为报明或声明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遗产管理人之报酬)
遗产管理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其与被继承人之关系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遗产管理人行为效果之拟制)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内,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时,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所为之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剩余遗产之归属)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第三章 遗 嘱
第一节 通 则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遗嘱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未满十六岁者,不得为遗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遗产之自由处分)
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受遗赠权之丧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受遗赠人准用之。
第二节 方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遗嘱方式之种类)
遗嘱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 自书遗嘱。
二 公证遗嘱。
三 密封遗嘱。
四 代笔遗嘱。
五 口授遗嘱。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www.fangchanshe.com (自书遗嘱)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项所定公证人之职务,在无公证人之地,得由法院书记官行之,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地为遗嘱时,得由领事行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密封遗嘱)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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