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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继承编

时间:02-01 17:50:36 浏览:674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前条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密封遗嘱之转换)

    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之方式,而具备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定自书遗嘱之方式者,有自书遗嘱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代笔遗嘱)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口授遗嘱之方法)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一 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

    二 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述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体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口授遗嘱之失效)

    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之时这,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口授遗嘱之鉴定)

    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定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产人。

    三 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 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 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第三节 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遗嘱生效期)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条 (附停止条件遗赠之生效期)

    遗嘱所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遗赠之失效)

    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遗赠不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遗赠之无效)

    遗嘱人以一定之财产为遗赠,而其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有一部分不属于遗产者,其一部分遗赠为无效。全部不属于遗产者,其全部遗赠为无效。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遗赠标的物之推定)

    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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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用益权之遗赠及其期限)

    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其期限。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附负担之遗赠)

    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之责。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遗赠之抛弃及其效力)

    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

    遗赠之抛弃溯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承认遗赠之催告及拟制)

    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遗赠无效或抛弃之效果)

    遗赠无效或抛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

    第四节 执行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遗嘱执行人之产生㈠——遗嘱指定)

    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

    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

    第一千二百十条 (遗嘱执行人资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一千二百十一条 (遗嘱执行人之产生㈡——亲属会议法院之选任)

    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第一千二百十二条 (遗嘱之提示)

    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无保管人而由继承人发见遗嘱者亦同。

    第一千二百十三条 (密封遗嘱之开视)

    有封缄之遗嘱,非在亲属会议当场或法院公证处,不得开视。

    前项遗嘱开视时,应制作记录,记明遗嘱之封缄有无毁损情形,或其他特别情事,并由在场之人同行签名。

    第一千二百十四条 (遗嘱执行人之执行职务㈠——编制遗产清册)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于遗嘱有关之财产,如有编制清册之必要时,应即编制遗产清册,交付继承人。

    第一千二百十五条 (遗嘱执行人之执行职务㈡——遗产管理及必要行为)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

    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来自:www.fangchanshe.com),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二百十六条 (遗嘱执行人之执行职务㈢——继承人妨害之排除)

    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中,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执行。

    第一千二百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之执行职务㈣——数执行人执行职务之方法)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其执行职务,以过半数决之。但遗产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一千二百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之解任)

    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

    第五节 撤回

    第一千二百十九条 (遗嘱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遗嘱人得随时依遗嘱之方式,撤回遗嘱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视为撤回㈠——前后遗嘱抵触)

    前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之部分,前遗嘱视为撤回。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视为撤回㈡——遗嘱与行为抵触)

    遗嘱人于为遗嘱后所为之行为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部分,遗嘱视为撤回。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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