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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继承编

时间:02-01 17:50:36 浏览:674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颁布时间:19850603

    实施时间:19310505

    颁布单位:台湾当局

    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一一四五、一一六五、一一七四、一一七六~一一七八、一一八一、一一九五、一一九六、一二一三、一二一九~一二二二条暨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一一七六之一、一一七八之一;并删除第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六七条条文

    第一章 遗产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 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决定)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同顺序继承人之应继分)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删除)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删除)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配偶之应继分)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 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 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 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 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权丧失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 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三 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来自:www.fangchanshe.com),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四 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五 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

    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章 遗产之继承

    第一节 效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继承之开始)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继承之标的——包括的继承)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酌给请求权)

    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费用之支付)

    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遗产之公同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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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公同共有遗产之管理)

    前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债务之连带责任)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二节 限定之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限定继承之意义)

    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他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

    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限定继承之适用规定)

    依前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适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开具遗产清册之呈报)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报明债权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继承人依前条规定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偿还债务之限制)

    继承人在前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依期报明债权之偿还)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交付遗赠之限制)

    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之赔偿责任及受害人之返还请求权)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未依期报明债权之偿还)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限定继承利益之丧失)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所定之利益:

    一 隐匿遗产。

    二 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

    三 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三节 遗产之分割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分割遗产之方法)

    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

    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胎儿应继分之保留)

    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删除)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分割之效力㈠——继承人之互相担保责任)

    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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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遗产,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分割之效力㈡——债务人资力之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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