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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02-01 17:47:29 浏览:633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

  (五)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拆迁单位,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拆迁单位,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进行资格初审,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立项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同意拆迁立项的,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费用解缴到拆迁单位项目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不超过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不超过110天、1000户以上不超过12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拆迁争议,应在2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发拆迁裁决书。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裁决时间。

  第八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拆迁人和协助拆迁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拆迁私有出租以及闲置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拆迁范围地段内居住的,拆迁单位应当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的20日内(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办理手续的,按不作产权调换处理。所有人无法通知到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可实施房屋拆迁,对出租房屋,按达不成租赁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对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50%计算拆迁补偿金。

  第十一条、拆迁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拆迁单位应当分别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确定债务清偿事宜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清偿债务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单位参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对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公安、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三条、《办法》所称的原住房使用面积是指住房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和计算规则见本细则附件。

  第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规定的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可安置建筑面积,按1∶1.4折率计算。

  第十五条、拆迁三区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的,可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下列住宅用房:

  (一)已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商品住宅;

  (二)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住宅;

  (三)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住房,或由被拆迁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选购住房中发生买卖纠纷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因此拖延搬迁时间。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或选择直接安置并购买安置住房的,其以折算购房资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十八条、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自选安置被拆迁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由住房出售方出具发票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交易所代开发票(下同)。被拆迁人选购预售商品住宅的,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方可将全部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拆迁单位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直接交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购买安置住房以外的其他用途。

  被拆迁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在购房时直接交付给住房出售方,住房出售方应当出具发票。

  被拆迁人按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购房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三区按结余资金60%的标准,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被拆迁人住房搬迁完毕后,由拆迁单位直接折算给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前,被拆迁人已购买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的预售商品住宅,至拆迁协议签定之日其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与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约定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支付预售商品住宅房款。还清房款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予以搬迁。如自选住房未能在搬迁期限内交付使用的,被拆迁人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拆迁人不给予过渡补贴费和二次搬家补贴费。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应凭拆迁协议向过渡用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申报临时户口、暂住、计划生育登记,遵守有关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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