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核手续,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分别到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评估价值、但保债务标的物的清偿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终结,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抵押登记部门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依法处分该房地产时,应当从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一定期限内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屋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典当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房屋不得典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同房屋租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的房屋或者被授予房屋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出租。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房屋租赁证》。
公安部门办理居民入户或者暂住证手续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单位和个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以《房屋租赁证》作为凭证之一。
第五十条 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除外。
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已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改变使用用途危及四邻正常生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五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的房屋,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节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权与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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