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有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十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面积、结构类别、质量等级、街区等级、层次、朝向等因素的差异,换房时可实行房屋差额有偿互换。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换:
(一)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六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房产管理及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到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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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擅自转让、抵押、典当、交换房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房产有关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5%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转让、交换房地产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5%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登记备案合同金额1%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租赁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1倍至2倍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承租人未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和受转租人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期间租金总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0%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擅自出租、交换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产,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0%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规划、工商、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当事人履行房地产交易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
第七十四条 县(市)城镇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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