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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77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立我省房地产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房地产经纪人和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福建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抵押、置(互)换、评估、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作和房屋维修服务等房地产流通领域的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审批成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法保护合法经营,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三)依照法律规定,对房地产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房地产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经纪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三)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指导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第四条、经纪人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申办条件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建委、省工商局核发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省建委、省工商局组织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两年以上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房地产专业知识;

  (四)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经济违法行为。

  国家和省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不得申请《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或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五)合伙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

  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可以从事除包销房地产以外的各项房地产经纪人业务。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房地产包销业务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第十条、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三)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只能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申请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报原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经纪管理

  第十二条、申办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或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应持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房地产经纪组织在领取到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持证人必须于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由省建委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发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业情况登记表》,按有关要求如实填写,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经纪组织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建委(或其授权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建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换发新证,未换发新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在外省已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来我省依托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省建委、省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要独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房地产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材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经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职业道德;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如实介绍房地产交易有关情况;

  (五)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按规定收取费用;

  (七)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人为当事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使用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应在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30天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收费标准、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服务,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人组织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的房地产和按规定不准买卖或交换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兼职房地产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中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应不收取或减少费用,但由委托人自身的责任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公正、诚实,严禁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合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除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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