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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86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收回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注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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