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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流通的通知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85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流通的通知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在引导消费、启动住房市场方面的调控作用,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就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成本约束机制,努力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规范成本构成,健全约束机制,是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扩大住房消费需求的有效措施。当前,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不规范,缺乏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流通,影响了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约束机制,严格控制其成本构成。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审价制度,对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政府指导价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管理费按不超过成本费用前四项之和的2%计算;贷款利息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工程建设平均贷款周期(七层及以上为18个月,七层以下为12个月)和成本费用前四项之和的40%计算。

  利润以成本费用前四项之和为基数,按最高不超过3%计算。

  进一步加强地价管理,降低住房建设成本。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做好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定期确定公布工作,以基准地价为依据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要认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求,严禁将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或用于高标准的商品房建设。城区改造拆迁,对拆迁户实行拆除房作价补偿、安置房政府定价有偿提供的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加强对建安工程定额的管理,增强制定建安工程定额的透明度,保证制定工程定额的合理性、科学性。今后调整建安工程定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物价、计划、财政、劳动等部门论证。要加强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的管理,各项费用要公开标准,严格执行预算定额。

  住宅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必须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标GB50180-93)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扩大配套规模,加大开发成本。

  小区内经营性配套设施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二、继续清理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努力减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负担

  本着大力扶持和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原则,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清费治乱的力度,坚决取消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重复收费,取消企业资质审查、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审核等收费及各种押金、保证金;整顿、规范征地管理费、供电贴费和各种证照收费;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对经济适用房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各地不得越权出台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认真清理,现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流通环节的22项收费予以公布(其中,减半收费17项)。凡本通知未公布的其他合法收费项目(含各种合法基金、资金、保证金和附加费等),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和购房者收取。凡本通知予以公布、各地尚未开征的各项收费,一律不得再重新开征;凡具体执行标准低于公布收费标准的,也不得重新提高收费标准。

  对重大建设收费项目开展专项治理。取消对经济适用住房收取商业网点建设费,商业网点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经营或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改变用途;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售、出租的商业用房,应按保本或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规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对设防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规定同步配套建设人防工程,不得收费;因地质等原因不能同步配套建设,必须易地建设的,按规定收取易地建设费;严禁向非设防地区经济适用住房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规范垄断行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行为。供水、供电部门按规定收取水增容费、电增容费(贴费)后,不得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或开发企业重复收取相关的建设费用。停止向住房开发建设收取用电权费。对旧城改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扣除原有水电容量部分后,缴纳水电增容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征地和批准建设项目手续时,不得代其他部门收取费用,也不得收取代征手续费。

  全面清理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取消各种名目的管理费、监证费,降低交易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促进房地产流通。

  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监审。实行《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省政府公布的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记载。拒绝记载的,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单位有权拒缴。

  三、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流通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监督企业销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禁止虚假标价。对违反国家规定乱加费用、短给面积、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要依法查处。

  凡销售价格未经物价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冠以“安居房”、“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名称,防止以此误导和蒙骗购房者。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公开标明的住宅价格外加价,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国家调整的税收除外)。

  经营者必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点挂牌或以售房说明书等形式显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具体住房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结构、形状、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二)房价外代收代付的选择性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售房契约中所列的建筑面积或庭院土地使用面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在测量规范允许范围(正负1%)以内的,交易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超过正负1%的,按照契约规定的售房价格多退少补。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建设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签订售房契约(合同),明确标示住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标准。并严格按售房契约的标示交付购房者质价相符的住房,不得变相提高房价。

  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核申请表》,在出售(或预售)前,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要求如实填报,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物价等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30日内要审核、审批完毕。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除审核成本外,还要兼顾审核住房的建设质量、地理位置、供求情况等因素,在利润率不超过3%限幅内,明确开发企业的具体定价权限。

  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组织安排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宅建设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施工作,切实保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各项政策的落实。

  本通知下发后,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本通知规定的各种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从严处罚,并按规定将罚没款上交财政;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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