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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的一些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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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的一些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各区、县、局,各高等院校:

  1983年6月15日,在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上,讨论了在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中遇到的一些政策性问题,并做出了相应的决定。现将这次会议决定的问题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的一些政策性问题

  一、关于发还“文革”中接管的私房产权的继承公证问题。

  在发还“文革”期间接管的私房产权工作中,因产权人死亡,由亲属继承遗产的,均需经公证机关公证。为了保证迅速完成发还私房产权的任务,公证机关和房管部门要合署办公,密切协作。公证机关应力争房产继承公证工作走在发还私房产权工作的前面,房管部门要从提供已故产权人名单和私房档案资料方面给予方便和合作。

  二、关于发还房主自管的私房,房主与房客要签订租赁契约的问题。

  在房管部门将私房发还房主自管时,房主与住用私房的房客要签订租赁契约,房主拒绝签约的,暂缓发还。房客拒绝签约的,由房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进行政策教育,经教育仍拒不签约的,将私房发还房主自管。私房发还后,房客如拒绝向房主交纳房租,由房主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三、关于房主要求献产的问题。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私人买房、建房的指示精神,原则上不接受私人献产。对不愿继承祖辈遗产,坚决放弃继承权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按无继承人的房产,作为公产管理。

  四、关于房管部门或占用单位在私房院内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

  为了解决群众的住房困难,房管部门或占用单位在私房院内空地上的建造的住房,凡不影响院内公共交通、上下水使用和左邻右舍通风采光的,原则上均按公产保留,产权归房管部门或建房单位所有。

  房管部门做的与私房结构相连的接、推、扩的部分房屋,在将私房发还房主时,应将接、推、扩的部分房屋(单独开门又符合不影响院内公共交通、上下水使用和左邻右舍通风采光等三项要求的除外)可适当作价留给房主;房主坚决不要的,可拆除,并予适当修复。

  五、关于占用私人自住房的职工调入另一单位后,其占用的自住房由哪个单位负责腾退的问题。

  凡占用私人自住房的职工,在1983年3月11日(即京政发(1983)38号文件公布之日)以后调出的,均由原单位负责腾退。在1983年3月10日以前调出的,均由调入单位负责腾退。对于虽在1983年3月10日以前调出,但调出单位已将其列入腾退计划名单的,仍由调出单位负责腾退。

  六、关于已退休职工占用的私人自住房由谁负责腾退的问题。

  已退休职工占用的私人自住房,原则上由原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原单位已撤销或将工资关系转至街道及从外地退休到本市的,则由所在区县政府从落实私房政策专项房屋中安排解决。

  七、关于占用房主自住房的承租人已故由谁负责腾退的问题。

  占用私人自住房的承租人已故,应由其共居的亲属中确定一名新承租人,并由新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果原承租人去世前,所在单位已将其列入腾退计划名单,则仍由原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腾退。

  八、关于承租人的已婚子女所在单位应承担其职工占用房屋的腾退任务问题。

  《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所在单位无房源,其配偶所在单位有房源的,配偶单位应承担腾退任务。其已婚子女所在单位有房源的,应承担其子女占用房屋腾退任务。”根据这项规定,不管承租人所在单位有无房源,只要承租人已婚子女所在单位有房源,该单位就要承担其职工占用房屋的腾退任务。

  九、关于占房职工嫌安排的住房地点远不搬家的问题。

  为了保证腾退私人自住房计划的实施,凡占用私人自住房职工的所在单位或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在三环路两侧,以及交通比较方便的通县镇、黄村镇、丰台镇、南苑镇、清河镇、古城等地区为其安排了住房后,占房职工就必须搬家。如全家迁去确有困难,可先迁走部分成员,腾退部分房屋,待其它成员分得住房后,再将其余房屋腾退给房主。对拒不迁出者,其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京政发(1983)38号文件中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处理。

  十、关于住用房主换出的自住房的房客能否换房的问题。

  现在住用房主自己换出的自住房的房客要求换房,或所在单位给予调房,均由房管所征求房主意见。如房主要求换回原房居住,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但房主必须将其现住公房腾给房客或房客所在单位使用。如房主不愿换回原房居住,则不得阻挠房客换房或单位调房。

  房主以自己的自住房换到他人被占用自住房居住的,其换出的自住房,按被占用的自住房处理,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腾退。

  十一、关于房主自住的私房能否收购的问题。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私人建房、买房的指示精神,对房主自住的私房,原则上均不予收购。如果在收购房主的出租房和被占用的自住房时,房主的少量自住房与准备收购的私房结构相连,房主要求政府收购的,也可作价收购。

  十二、关于商业、服务业、“文革”前承租的私房如何落实政策的问题。

  对房主住房很困难,而现有的商业、服务业网点为附近居民生活所必需,不能撤销的,可由承租单位为房主另行安排适当的住房,将其私房作价收购。现有的商业、服务业网点撤销后,对附近居民生活没有影响的,可发还私房产权,逐步退还房主自用。

  十三、关于房客对房屋做的某些改善工程如何结算的问题。

  凡房客在租用私房期间,自己做了改顶棚、改地面,改装修等改善工程的,由于房客花了一定的费用,使房屋使用条件得到了改善(房管部门未加收房租),因此,房主在收回私房自用时,应给房客以适当的补偿。补偿金额由房管所协助房主、房客协商确定。

  十四、关于被拆除私房与原地翻建房屋如何区分的问题。

  原有私房被拆除,新建的房屋未超出原院界址的,均按原地翻建房屋处理;已跨出原院界址的新建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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