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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65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委、办、各区、县、局、各高等院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983〕38号《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业经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请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全文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产权的处理

  第一条 在“文革”初期,由房管部门或由其他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接管的私人房产,要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

  确认产权,需由产权人提供身份证明、交房收据或其他有关证件。产权人死亡,由其亲属继承遗产的,需先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有纠纷的,应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处理。

  第二条 经社会主义改造的原私人出租房产,定租发到1966年9月底,房产已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缓改、漏改的原私人出租房,根据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国房字2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产权人生活困难的,应予全部或部分免改,免改的房屋,承认其产权,并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人生活不困难的,应予补改,并按“文革”前本市私房平均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月租金三角三分)的20%~40%付给产权人五年定租,一次付清,房产即属国家所有。私人出租房的免改或补改均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条 根据1982年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十条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城市私人所有的房基地(包括院落土地)和其他地产属于国家所有,不予发还。

  第四条 外国人在京房产产权的确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章 出租房的处理

  第五条 房管部门接管的私人出租房,核实产权后,即将产权发还房主,由房主与现住房客(包括租房单位,下同)订立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房主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私房租金可恢复到“文革”前市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的水平。房客由此增加的部分租金,由其所在单位补贴。

  第六条 私人出租房不属腾退范围。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将出租房收回自用时,应给房客必要的找房时间,在未找到房屋前,房主不得强撵房客搬家。

  第七条 房主已住用公房,住房又比较宽裕(每人平均居住面积在七平方米以上)仍要求收回其出租房自用的,必须将其现住的公房相应退出。

  第八条 房主自愿将出租房出售的,可由房管部门、现住房客或房客所在单位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价格购买。

  第九条 同一个院内的私房,如收购一部分,发还一部分,在收购私房时,必须将伙柁、伙柱、伙墙、院墙及门道、厕所、水电等公共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维修责任划分清楚,并应继续维持使用现状。

  第三章 自住房的处理

  第十条 房主自住房是指私房被接管时,产权人和与其共居的亲属住用及空闲的房屋。被占用的自住房属于腾退范围。房主自己换出的自住房和接管时的出借房,不属腾退范围。

  第十一条 房主现住用的自有房屋,经核实产权后,发给《房产所有证》,将房屋退还产权人自管。

  第十二条 对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房主自住房在“文革”中被占用,要求收回原房居住的,应先发还其产权,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将占用的自住房腾退给房主,一时腾退不了的,可分期腾退。同时,房主应将“文革”以来住进的公房(包括私房被接管时共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所住的公房)和他人私房相应退出。房主现住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已超过其被占用的自住房的,如退还全部公房有困难的,可退还与其收回私房数量相等的公房。

  发还房主被占用自住房的产权后,房主要与现住房客签订暂时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房主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租金标准及补贴办法,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私人出租房相同。如房主无力自管可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管理。房管部门所收租金与房主支付的修缮费和管理费相抵后,有余的退给房主,不足的由国家补贴。对暂时租用房主和房管部门代管的私人自住房的房客,其所在单位应积极设法将其迁出,但房主不得强撵房客搬家。

  二、房主自住房被占用,腾退原房确有困难,或者房主不要求迁回原房居住而申请住公房的,可为房主安置适当的公房,安置的数量(包括已住进的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得超过其被占用自住房的数量。在这个限度内,一般按人均居住面积七平方米左右掌握,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和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等酌情适当放宽。房主住进公房后,被占用的原自住房由房管部门、现住房客或房客所在单位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价格留购。

  房主自住房被占用、现住房不困难,同意将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售的,按以上规定办理。

  三、房主(包括原共居亲属)住用公房的面积不得超过被占用自住房面积的计算口径。

  (一)房主住用的公房,不论是解决居住困难或是落实私房政策分给的,均按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计算。

  (二)原与房主共居现已分居的亲属住用的公房,若是解决居住困难分给的,按本人和配偶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若是落实私房政策分给的,按住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计算;若是迁入他人私房或其配偶家原住公房的,均不计算面积。

  四、给房主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应腾退给原住用的产权人及其共居的亲属。申请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由产权人或经公证机关确认的合法继承人亲自办理,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须出具委托书(需所在单位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五、房主被占用的自住房腾退后,房主若要出售,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若出售给私人,须经房管部门评价,并办理买卖过户手续。除因落实私房政策由职工所在单位、使用单位留购者外,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

  第十三条 给房主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实行“谁占谁退”的原则。

  一、单位占用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腾退。原自住房已翻建、改建成生产、营业等非居住用房无法腾退的,由占房单位为房主安置适当的公房,房主原自住房,由占用单位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后留购。原自住房已改建成街道公共厕所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现占用单位若是以房屋或资金、材料同原占用单位(或房管部门)相互交换的,房主若坚持要原房,则由现占用单位负责腾退,原占用单位应给现占用单位以合理的补偿。房主不坚持要原房的,由原占用单位(或房管部门)为房主安置适当的公房。

  二、职工占用的,由职工(包括退休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腾退。职工所在单位,一般是指承租人所在单位;如承租人无工作单位,则由其配偶所在单位腾退;如承租人及其配偶均无工作单位,则由其共居的长子女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承租人一家均无工作单位,则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腾退,所需房屋由区政府负责解决。承租人一律以1980年9月18日市委颁发〔1980〕140号文件之日为准。在这以后改变承租人的无效。承租人退休或已故的,仍由其原所在单位承担腾退任务。

  承租人所在单位无房源,其配偶所在单位有房源的,配偶所在单位应承担腾退任务;其已婚子女所在单位有房源的,应承担其子女占用房屋的腾退任务。

  三、房主自住房因建设征用或危险已拆除,房主及其共居的亲属未得安置或被安置在他人自住房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如地皮未由单位使用,则由拆房部门负责安置。拆除私房时,对房主一家已用公房作了安置的不再安置。

  四、落实房主被占用的自住房,要区别轻重缓急,优先为住房困难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及其他住房严重困难的房主腾退原房或安置公房。

  五、为腾退房主自住房所需的房屋,通过三条渠道逐步解决;

  (一)市属有新建住宅的单位,凡单位及其职工占用了房主自住房的,必须逐年从竣工的住宅(扣除人防地下室和列入基建计划的拆迁用房)中拿出20%的房屋,用于落实私房政策(占用私房少的,需要多少拿多少),直到所占用的房主自住房腾退完毕为止。

  (二)有自筹建房资金、但无独立建房条件的单位,要集资统筹建房或买房,用于落实私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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