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七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
第十条 区、县房管部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者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2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10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的,必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市房地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居民超过300户或者临时过渡安置超过100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10户的;
(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五条 区、县房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20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区、县房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的2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3个月未予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房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困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区、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1年。
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部门批准,报市房地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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