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者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2至4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用公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积内,可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屋地点。
第四十九条 按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的旧区改建项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迁移到市区的边缘地区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应当迁移到市区边缘地区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应当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与边缘地区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居住房屋。
第五十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建筑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2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拆迁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其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标准为: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有 分配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 由市中心建成区
区内或在拆房 内迁出安排在市
原址和就近地 区边缘地段安置
段安置的 的
小于4 维持原面积 4
大于4小于7 4至5 5至6
大于7小于10 5至6 6至7
大于10小于13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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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sp; 6至7 7至8
大于13小于16 7至8 8至9
大于16小于19 8至9 9至10
大于19小于22 9至10 10至11
大于22小于25 10至11 11至12
大于25小于30 11至12 12
原人均居住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超过12平方米。
被拆迁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县城镇或者独立工业区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标准增加1至2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按本细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当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者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应当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四条 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使用人的,应当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
第五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对以经营为生的60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可按本市养老规定安置。
第五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房地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到2年以内的增加75%;逾期2年以上的增加100%;逾期3年以上的,拆迁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1年到2年以内的付给50%;逾期2年以上的付给75%;逾期3年以上的,拆迁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条 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车场、站,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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