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安置。
第六十一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凭市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委批准的文件在拆迁范围内提前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重大市政建设的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向市房地局申请,市房地局组织有关区、县房管部门审核后,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由拆迁人按实际停产时间给予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为标准),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对其他单位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由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调整安排,不再给予工资性补贴。
第六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单位部分非居住房屋、附属设施,缩小用地面积,不移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经规划许可,可予部分调整用地,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拆迁人不予补偿。重大市政建设拆除旧碉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拆迁地方财政投资的非居住公有房屋,属于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商业网点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地段医院等教育卫生设施,应当按原面积新建或者互换商业网点进行安置。需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临时过渡费用的50%给予补偿。拆迁其他地方财政投资的非居住公有房屋,解除原租赁关系,由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拆除宗教团体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已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应拆迁。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移地重建。拆除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拆迁人可按原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进行安置,也可与宗教团体协商后,将相应建设资金划归宗教团体自行建设安置。
凡按前款规定拆迁安置的宗教团体房产,应当维持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
第六十七条 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对使用超过2年的房屋装饰不予补偿;对使用2年内的房屋装饰酌情给予补偿。
市政建设拆迁中因设备搬迁、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设备损失费不予补偿。
第六十八条 市政建设拆迁属于国民经济调整行业的被拆迁人,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拆迁房屋及时予以关、停、并、转。市和区、县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关、停、并、转计划。拆迁人只给予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后需移地迁建的项目,被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编报项目计划,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列入本系统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十九条 经济、财贸、建设、交通、科教文卫等主管部门在每年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当划出部分资金,用于安排所属单位因市政建设拆迁而引起的建设项目。
因市政建设拆迁而影响被拆迁单位完成承包基数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酌情核减其承包基数。
银行应当对因市政建设拆迁而发生资金困难的被拆迁单位给予信贷支持。
规划、计划、土地、劳动、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政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十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按居住房屋安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拆迁人按造成损失的2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者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1至2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政处罚,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决定。区、县房管部门作出的决定有错误的,市房地局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新处理。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房管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公假2天。
第八十一条 对拆迁房屋使用人按本细则规定标准进行安置的,不认购住宅建设债券;超标准安置的增加面积部分,应当购买住宅建设债券。住宅债券认购总数由拆迁人负责核定。
第八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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