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市县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宅小区内配套设施,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可由政府适当承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施配套主要通过调整公用事业价格的办法解决。
(二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停止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取消各种违规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二十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要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调动职工购房积极性。
(二十六)企业房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实施分类指导,让企业自主决策,允许职工按成本价购买住房。
(二十七)各地政府要责成房地产管理部门尽快组织设立专业化的住房抵押贷款担保中心,解决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安全问题,吸引商业银行大规模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二十八)鼓励有条件的工矿区和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工矿区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条件的工矿区和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二十九)经济适用住房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三十)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3%以下的利润。
(三十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销售政策,其出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以上8项因素综合确定,并定期公布。价格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价。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三十二)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三十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前期阶段,应做好物业管理规划实施方案。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定的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
(三十四)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规定使用。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时,应按移交的住宅建安造价的1%提取维修基金,交由物业管理单位用于物业管理。
(三十五)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管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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