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与农民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参照当地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十二条 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在城镇建房的,可以购买商品房,也可以由当地政府以集资形式统建、联建。禁止个人单家独院占地建造住宅。住房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房屋面积)。
第四十三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国家折价收购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专业生产停止后,土地必须立即归还集体,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十五条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需要使用土地建房的,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向城镇所在地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农民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申请用地的条件、用地限额、费用标准和停业后土地的处理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假借进城经商、务工,以欺骗手段,占有土地建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造地、复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从事与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应按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单位临时借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归还,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也可并处罚款。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八)取土、挖沙等毁坏耕地的,或者盲目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也可并处罚款。
(九)凡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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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案件,不得阻挠。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以身作则,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农村居民违法占地建房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当事人、主管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摊入基本建设投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预算经费中开支。主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有权拆除继续强行施工部分的建筑物。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从事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89年3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文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本)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荒山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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