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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39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四、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建房。”

  五、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需要使用土地建房的,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向城镇所在地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农民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申请用地的条件、用地限额、费用标准和停业后土地的处理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六、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有权拆除继续强行施工部分的建筑物。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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