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原占用土地范围内配套绿(林)地面积已经高于规定标准的,不得减少绿(林)地面积。
第十二条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主干道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其他公路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六厘米。行道树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水湿、耐修剪、抗风能力强、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的树种。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在现有绿化或者规划绿化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其地面应当留有符合相应绿化要求的表土层。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个人,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镇(乡)、村应当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养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绿化面积、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在本单位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当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未承担门前绿化责任的,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安排。不能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不承担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应当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绿化面积、养护质量、树木成活情况、门前绿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市、区(县)每年应当安排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市提倡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本市依法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和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所需的费用,以及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本单位负责;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树(林)木权属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绿化应当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木和藤木植物,种植的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林)地以及建设项目配套种植行道树、护路林的,其建设设计图应当报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建设、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检疫合格的苗木。
下列绿化、林业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办理质量核验申报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后,应当及时告知绿化、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送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并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绿化建设保证金及利息应当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绿化管理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绿化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下列公共绿地、防护林地的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投标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迁移树(林)木或者变更绿(林)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林)木;
(二)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 迁移下列树(林)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批:
(一)公共绿地内的树木或者行道树;
(二)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林)木;
(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林)木。
迁移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树(林)木的,报区(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批。
迁移农场、水务系统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林)木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道路,需要迁移行道树、护路林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当安排在树(林)木移植季节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林木实行年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制度。所有的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性采伐。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折损树(林)木花草;
(二)在树旁和绿(林)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三)在绿(林)地内乱设广告;
(四)引起树(林)木损坏的焚烧行为;
(五)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禁止擅自砍伐各种树(林)木,因建设确需砍伐树(林)木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
因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确需砍伐护路林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作相应的补偿。
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可以应急处置海塘、江堤、河堤的防护林,但事后应当向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借树搭棚等妨碍树(林)木生长的行为。
禁止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悬挂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信、水务、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新种树(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零点九五米;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绿(林)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互相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工程建设应当避让胸径四十五厘米以上的特大树(林)木,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移栽。移栽树(林)木应当经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树(林)木生长的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适当的安全净距由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与架空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因树(林)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林)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情况时,可以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林)木的具体要求。经树(林)木养护单位同意,架空线养护单位可以按照要求自行修剪树(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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